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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北京市民政局社团管理办法)
    • 作者:钱昆峰
    • 发表时间:2023-04-23 16:3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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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信每个人都不愿就此平平淡淡地过一生,每个人都想要有拼搏一番创造更多财富的机会,不管是富二代还是穷二代,都可以通过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来改变自己的生活。而对于从来没有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过的新手来说,可能并不知道该如何入手,下面,我们来看看具体的方法。本文收集了很多关于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这方面的资讯,如果你对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不是很了解的话,你可以浏览本文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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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解读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解读

    1、什么是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各类使用学会、协会、研究会、促进会、联谊会、联合会、商会等称谓的社会组织。

    2、申请筹备社会团体的程序?

    申请程序

    (1)发起人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出具同意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的批准文件;

    (3)当事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4)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发给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

    3、申请筹备社会团体的当事人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申请筹备社会团体需要提交

    (1)《筹备社会团体申请表》(一式二份);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一式一份);

    (3)验资报告(一式一份);

    (4)场所使用权证明(租赁合同、产权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5)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一式一份);

    (6)章程草案;(一式一份);

    (7)拟吸收会员名单(一式一份);

    (8)其他有关材料。

    4、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应当具备

    (1)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任何一条,均不能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5、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哪些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6、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哪个部门?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现行法规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各类民间组织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由相应的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审批和颁发证书。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7、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办结时限?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准予筹备或者不予筹备的决定。

    8、社会团体会员享有哪些权利?

    社会团体的会员有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两种,他们都享有相应的权利。会员享有下列权利(1)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2)参加本团体的活动;(3)获得本团体服务的优先权;(4)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5)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9、社会团体如何分类?

    按照社团的性质和任务,本市社会团体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联合性社团四类。

    (1)学术性社团主要是指专家、学者和科研工作者自愿加入,为促进哲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的普及,促进人才的成长和进步,促进科学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开展工作的社团组织。其主要功能是推动学科发展,促进原始性创新和科技成果的转化,造就专门人才和技术创新人才,开展咨询服务,推进科技产业和社会进步。

    (2)行业性社团主要是指法人组织自愿加入,为密切会员单位与政府的联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和会员单位的健康发展,配合政府部门规范市场行为而开展工作的社团组织。其主要功能是为会员单位提供服务、反映需求,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行业标准,进行行业统计,开展行业培训,加强行业协调,促进行业自律;承接政府转移的职能,协助政府部门加强行业管理。

    (3)专业性社团主要是指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自愿加入,围绕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开展活动,发挥专业人员、专业组织的专长为经济、社会服务的社团组织。其主要功能是为单位会员提供专业化的服务,提高个人会员在科学技术、教育、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能力和技巧。

    (4)联合性社团主要是指相同或不同领域的法人组织或个人为了横向交流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其主要功能是对内联合法人组织或个人,研究产业政策、协调行业关系,促进相关产业、行业或个人的交流和合作;对外代表他们与其他会员组织进行协商,以维护其利益和实现其诉求。社会团体设立的基本标准?社会团体设立的基本标准是

    (1)学术性社团原则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国家标准》二级学科设置。对符合学科标准的,一般以学会命名;对未达到学科标准的,则以研究会命名。

    (2)行业性社团原则上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类标准设置,其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原则上按小类设立。同一行业在本市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行业协会。一般以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命名。

    (3)专业性社团原则上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小类标准设置,其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原则上按小类以下标准设立。一般以协会命名。对一些具有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经济类专业性社团,确有必要设立或更名为行业性社团的,经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充分论证后设立或更名。

    (4)联合性社团分为联合类社团和联谊类社团两种。联合类社团根据相同或不同领域法人组织的需求设置,原则上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门类标准设置,一般以联合会、促进会、商会命名;联谊类社团根据相同人群的需求设置,这类社团原则上应从严掌握。一般以联谊会命名。

    对目前尚未列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符合和上海国际化大都市发展需要的一些特殊的、边缘的、交叉的、跨行业的新型行业组织,经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充分论证后设立。

    10、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各有哪些职责?

    登记管理机关有三项职责

    (1)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2)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3)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业务主管单位有五项职责

    (1)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2)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3)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4)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5)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11、社会团体变更事项有哪些?

    社会团体变更事项有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12、社会团体名称变更登记受理条件

    (1)社会团体的名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并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13、社会团体名称变更需提交的材料

    (1)《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2)社会团体变更名称修改章程的会议决议(一式一份);

    (3)《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一式二份);

    (4)章程(一式三份)。

    14、社会团体住所变更登记受理条件

    (1)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15、社会团体住所变更需提交的材料

    (1)《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2)社会团体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一式一份)。

    注如社会团体变更住所,同时修改章程的,还应提交《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一式二份)和章程(一式三份)。

    16、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受理条件

    (1)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符合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2)法定代表人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17、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需提交的材料

    (1)《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2)《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式二份);

    (3)《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一式二份);*

    (4)产生法定代表人的会议决议(一式一份);

    (5)《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审批表》(一式一份);*

    (6)财务审计报告(一式一份);

    (7)新一届理事会成员名单(一式一份)。

    注以上“*”的为可选材料,即有变化的提供变化的情况,没有变化的可不提供。

    注如社会团体变更法定代表人,同时修改章程的,还应提交《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一式二份)和章程(一式三份)。

    18、社会团体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受理条件

    (1)变更的业务范围与其它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相同或相似;

    (2)变更的业务范围必须具体、明确,与社会团体的名称相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19、社会团体业务范围变更需提交的材料

    (1)《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2)社会团体修改章程的会议决议(一式一份);

    (3)《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一式二份);

    20、社会团体注册资金变更登记受理条件

    (1)资金真实,来源合法;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1、社会团体注册资金变更需提交的材料

    (1)《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2)验资报告(一式一份);

    (3)社团决定变更注册资金的会议决议(一式一份)。

    注如社会团体变更注册资金,同时修改章程的,还应提交《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一式二份)和章程(一式三份)。

    22、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受理条件

    (1)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不再担任该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2)有关部门或单位同意担任该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3)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职能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相关;

    (4)有关部门或单位须是经正式确认的业务主管单位。

    23、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变更需提交的材料

    (1)《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2)社会团体决定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及修改章程的会议决议(一式一份);

    (3)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担任该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批文(一式一份);

    (4)《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一式二份);

    (5)章程(一式三份)。

    24、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办结时限。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做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25、社会团体注销登记受理条件

    (1)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自行解散,或分立、合并,或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6、社会团体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1)《社会团体注销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2)通过终止的会议决议(一式一份);

    (3)财务终结审计报告(一式一份);

    (4)银行账户销户证明(一式一份);

    (5)其他有关材料。

    社会团体提交上述材料同时,上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以及社会团体印章。

    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条凡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登记范围的社会团体,应向政府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的机关申请登记,接受业务主管、归口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政府保障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第四条下列社会团体属于登记范围:

    一、社会学术团体。即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或某种专门学术研究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二、社会经济团体。即从事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的各种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

    三、社会公益团体。即从事和举办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团体。

    四、文艺工作团体。即从事文学、美术、戏剧、音乐等文艺工作的社会团体。

    五、体育工作团体。即从事球类、田径、棋类、游泳、举重等各项体育活动的社会团体。

    六、按照《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团体。第五条下列团体不属于登记范围:

    一、中央确定列入行政、事业编制的工会、共青团、妇联、青联、工商联、台胞联谊会、侨联、科协、社科联、文联和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北京市分会等人民群众团体。

    二、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等宗教团体。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的团体。第六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社团登记机关)为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局。全市性社会团体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区、县地区性社会团体向所在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第七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应向社团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团体章程和批准部门的审批文件,并详细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会团体名称、地址;

    二、宗旨、主要任务;

    三、活动地区、工作对象和业务范围;

    四、主要负责人的情况;

    五、成员人数;

    六、主管或挂靠部门;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第八条社团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业已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在《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复查期限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补办申请登记手续。经社团登记机关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补发登记证。第九条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改变团体名称、修改章程和变更主要登记内容的,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解散时,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回

    社会团体登记证,并登报声明。第十一条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定期将工作计划、经济概况报送社团登记机关备案。第十二条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应将印模和会员证式样报送社团登记机关备案。第十三条社团登记机关有权对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社会团体应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接受监督检查。第十四条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应接受政府财政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的,由社团登记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吊销社会团体登记证,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负责人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社会团体名称的;

    四、活动内容超越该团体的章程或批准登记的业务范围、活动地区,经批评仍不改正的;

    五、利用已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第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第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第四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第五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第八条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登记证书》。第九条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条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证证明。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管理办法。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94)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本市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杂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和培训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教育、在九年制义务教育基础上进行就业前的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职业技术培训和职工教育,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学质量,提高办学效益。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四项基本原则;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兴办校内经济实体及纳税等方面,享受同级同类学校的同等待遇。第五条市成人教育局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提供信息和服务,监督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区、县成人教育局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办学条件第六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

    (二)有与所举办的教育内容相对应的专业优势或者特长。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必要的筹建费用和相应的办学规模、办学人员及设施。其具体标准由市成人教育局制定。

    (六)租借的校舍、实验实习场所,有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其中高等教育层次学校租借契约租期不得少于4年,培训机构租借契约租期不得少于2年。

    举办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申请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国家对同级同类学校规定的设置条件。第七条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配备遵守国家法律、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具有一定教学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有与办学内容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专业技术资格,能坚持正常工作,身体健康,年龄男不超过75岁、女不超过70岁的专职正副校长或者正副主任。高等教育层次学校的正副校长必须具有5年以上高等学校工作经验。第八条举办函授、刊授、广播、电视等教育的学校,开办的专业必须适应其教学方式;有符合培养要求的教材、自学指导和教学参考资料;有能实施教学的自学、面授、辅导、答疑、作业、复习、考试等主要环节的必需条件;面授及教师指导的学时应当占授课总学时的30%。第九条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体现其性质、类别、规模和层次。第三章设立、变更、终止第十条申请办学应当向成人教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公民个人签署的办学申请书。

    (二)办学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

    (三)办学公民本人的身份证。

    (四)办学方案。

    (五)学校章程或者培训机构章程,实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制度的学校的有关章程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名单。

    (六)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名称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七)资金证明。

    (八)办学场所证明。

    (九)其他必要材料。第十一条社会力量设立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立高等教育层次学制1年以上(含1年)的学校,向市成人教育局申报,验收合格后,由市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二)设立高等教育层次学制1年以下以及中等教育层次以下的(含中等)学校和培训机构,向办学单位或者公民个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成人教育局申报,验收合格后,由区、县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这篇文章让你了解到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了吗?如果觉得有用,请大家给我点赞、评论、转发、关注,让更多的人都学到技巧,下次我会继续给大家分享有用的相关知识。这里只是简单的说了一些所有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者该准备的东西,有些特殊的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者,需要准备什么就要视情况而定了,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就是起步的时候会有很多难题,但是随着你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事业的深入,你会发现自己在慢慢享受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过程。

    总结:上述内容就是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的关于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北京市民政局社团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如需了解更多精彩内容请关注我们,如需了解更多服务,请把您的联系方式私信告知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