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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卖医疗器械需要办理啥工商手续(卖医疗器械合法吗)
    • 作者:吴绮彤
    • 发表时间:2023-04-23 16:08:59
    • 浏览次数:0

    尽管卖医疗器械需要办理啥工商手续看起来困难,让人摸不到头绪,但是在化繁为简之后,我们还是能够总结出一些方法论。在这篇文章中,作者将为我们分享关于卖医疗器械需要办理啥工商手续的重要信息,希望对怀有同样疑问的你有帮助。医疗器械在网上卖需要办理什么证件?医疗器械在网上卖需要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其申请主体应当是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经营许可或者办理备案的实体医疗器械生产

    尽管卖医疗器械需要办理啥工商手续看起来困难,让人摸不到头绪,但是在化繁为简之后,我们还是能够总结出一些方法论。在这篇文章中,作者将为我们分享关于卖医疗器械需要办理啥工商手续的重要信息,希望对怀有同样疑问的你有帮助。

    医疗器械在网上卖需要办理什么证件?

    医疗器械在网上卖需要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其申请主体应当是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经营许可或者办理备案的实体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销售条件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办法》要求的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即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

    运营模式为通过自建网站(包含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或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销售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网络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范围。医疗器械批发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应当销售给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医疗器械零售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应当销售给消费者个人。

    医疗器械许可证怎么办理

    办理医疗器械许可证流程:

    1、企业申请: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表,并且上传办事指南要求的材料的附件,并提交申请材料;

    2、网上审核:几个工作日内会有预审消息回复,企业可以输入密码在相关网站上查询;

    3、资料提交:预审初审通过之后,携带资料到当地的受理部门提交资料;

    4、现场核验:自受理之日开始,需要管理部门到场核验。核查通过之后审批;

    5、网上公示:需要在相关的网站上公示信息,并且由市局食品监管部门管理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颁发证件。

    办理医疗器械许可证资料:

    1、需要填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打印出来签字;

    2、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准备法人、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件、学历或职称证明复印件;

    4、需要准备组织机构和部门设置证明;

    5、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说明;

    6、公司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平面图和位置图以及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租赁协议复印件;

    7、需要场所设施和设备目录;

    8、企业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文件目录;

    个人想卖医疗器械需办什么证件???

    需要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具备的证件,开办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开办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现为后置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申请审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审查核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第二、三类医疗器械)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经营范围。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要求

    1、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

    2、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包括采购、进货验收、仓储保管、出库复核、质量跟踪制度和不良事件的报告制度等。

    开一家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的店需要什么手续

    经营二类医疗器械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和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办理营业执照手续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

    (四)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说明;

    (五)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经营设施、设备目录;

    (七)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

    (八)经办人授权证明;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

    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

    第七条从事医疗器械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

    (二)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贮存场所;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贮存条件,全部委托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贮存的可以不设立库房;

    (四)具有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

    (五)具备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指导、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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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

    第四条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目录进行调整。制定、调整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医疗器械的研制应当遵循安全、有效和节约的原则。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不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对因设计、生产工艺、消毒灭菌技术等改进后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调整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

    第七条医疗器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

    第二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

    第八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九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

    (二)产品技术要求;

    (三)产品检验报告;

    (四)临床评价资料;

    (五)产品说明书及标签样稿;

    (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其中,产品检验报告可以是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临床评价资料不包括临床试验报告,可以是通过文献、同类产品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和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资料中的产品检验报告应当是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临床评价资料应当包括临床试验报告,但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除外。

    第十二条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

    第十三条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对进口医疗器械的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第十四条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非实质性变化,不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将变化情况向原注册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

    除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

    (二)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的;

    (三)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医疗器械,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的。

    第十六条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规定直接申请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类别确认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进行产品备案。

    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对准予注册的医疗器械及时纳入分类目录。申请类别确认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该医疗器械的类别进行判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

    (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

    (二)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三)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八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临床试验,应当对拟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的设备、专业人员等条件,该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临床试验实施方案,临床受益与风险对比分析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通报临床试验提出者以及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

    第二十条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

    (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

    (五)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应当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开发、生产设备条件、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

    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

    (四)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五)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

    (六)禁忌症、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

    (七)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

    (八)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条件、方法;

    (九)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和医疗器械注册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第二十八条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由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是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章医疗器械经营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十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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