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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 作者:小艾
    • 发表时间:2022-12-30 07: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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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登记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